青岛市政府采购标准化
(之四)
政策法规部分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综合管理
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74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 78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的通知 96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98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的通知 101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07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 111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 115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117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行网上公示的通知 120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121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24
第二章 代理机构
关于印发《山东省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的通知 143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146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147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56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58
第三章 评审专家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170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的通知 175
第四章 信息公告
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184
第五章 采购方式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88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青岛市市本级公务差旅机票定点采购事宜的通知 194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市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6
第六章 投诉处理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4
第七章 收费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13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14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217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告 218
第八章 政策功能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221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223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226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认监委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 241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 250
第一章
综合管理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据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 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 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 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 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 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 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 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 5日内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决 算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 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请示》(冀财采〔2003〕9号)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央单位2002年实行的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协议供货制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只允许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总部参加投标,或者由生产制造商总部全权委托一家代理商参加。否则,作无效标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出现多个投标人的现象,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不断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采购行为,政府采购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以及防范腐败、支持节能环保和促进自主创新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个别单位规避政府采购,操作执行环节不规范,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处罚不到位,部分政府采购效率低价格高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些违反法纪、贪污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全面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应采尽采,进一步强化和实现依法采购
财政部门要依据政府采购需要和集中采购机构能力,研究完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产品分类。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扩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对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全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尤其是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管理;要加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除招标投标外均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及时签订合同、履约验收和支付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影响采购活动。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并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活动的公开透明。
二、坚持管采分离,进一步完善监管和运行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体制建设,进一步完善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和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运行的机制。
财政部门要严格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采购评审、采购合同格式和产品验收等环节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要建立统一的专家库、供应商产品信息库,逐步实现动态管理和加强违规行为的处罚;要会同国家保密部门制定保密项目采购的具体标准、范围和工作要求,防止借采购项目保密而逃避或简化政府采购的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组织采购活动,规范集中采购操作行为,增强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组织实施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也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要重视和加强专业化建设,优化集中采购实施方式和内部操作程序,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
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
三、坚持预算约束,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将政府采购项目全部编入部门预算,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的相互衔接工作,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和数额执行。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部门、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间的相互衔接,通过改进管理水平和操作执行质量,不断提高采购效率。财政部门要改进管理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整合优化采购环节,制定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政府采购价格监测机制和采购结果社会公开披露制度,实现对采购活动及采购结果的有效监控。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化操作水平,通过优化采购组织形式,科学制定价格参数和评价标准,完善评审程序,缩短采购操作时间,建立政府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实现采购价格和采购质量最优。
四、坚持政策功能,进一步服务好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是建立科学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上支持国家宏观调控,贯彻好扩大内需、调整结构等经济政策,认真落实节能环保、自主创新、进口产品审核等政府采购政策;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积极研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的力度,凡采购产品涉及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要严格审核进口产品的采购,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要采购国内产品。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实施的监督,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建立采购效果评价体系,保证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五、坚持依法处罚,进一步严肃法律制度约束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预防腐败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办法,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要加快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对供应商围标、串标和欺诈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快建立对采购单位、评审专家、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引入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六、坚持体系建设,进一步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手段。各地区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各个环节的协调联动。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学制订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以管理功能完善、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一、网络安全可靠为目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要抓好信息系统推广运行的组织工作,制定由点到面、协调推进的实施计划。
七、坚持考核培训,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法制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采购的观念,建立系统的教育培训制度。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的进程。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不断提高集中采购机构专业化操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把握新时期、新形势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大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着力协调和解决政府采购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精神,强化政府采购监管,推动全省深入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制度实施
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是一项重大的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举措,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保护民族产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多年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行“阳光采购”,有效促进了政府采购政策效应的发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目前仍有少数地方和部门对严格落实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规避政府采购现象时有发生,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完整,大量工程项目尚未纳入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也存在操作执行不规范、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处罚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施行政府采购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落实政府采购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不断强化政府采购监管,依法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全面顺利实施。
二、严格预算管理,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实施范围
要严格落实各项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范围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应采尽采。特别是对各部门(单位)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其他资金,以及使用上述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全部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授权,科学拟定、及时公布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各部门(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根据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根据《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单位)应在2个月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要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并将采购合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监管,进一步理顺工程类政府采购监管体制,确保工程采购按规定实施。
三、坚持管采分离,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
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分离,通过依法规范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的职责,建立定位准确、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预算编制、计划审批、信息公告、现场监督、资金支付、合同备案、专项检查,以及专家库建设、供应商投诉处理、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政府采购人员培训等工作。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依法组织、实施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将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转给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四、把握关键环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操作行为
财政部门应按照“统一规范、清晰严谨、简明准确、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政府采购文件、信息公告和合同格式范本。对工程招标、货物招标、特种设备招标、工程竞争性谈判、货物(服务)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项目的采购必须制定统一的文件范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要严格按照文件范本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要严格执行信息公告披露程序,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
政府采购项目聘用评审专家,必须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过程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要建立科学的专家抽取和告知程序,积极利用现代技术成果,完善操作程序,防止人为操纵。专家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要严格保密。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应严格按照招标结果签订并执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验收,并形成合同验收证明。财政部门支付资金时,要对合同验收证明进行严格审核。
五、规范程序条件,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计划要严格审批管理,进一步提高计划审批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对工程采购计划,要审核立项报告和财政投资评审意见;对重大设备采购计划,要审核专家论证意见;对汽车、高档办公设备采购计划,要审核采购单位提报的购置必要性说明以及纪检等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非招标采购方式,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审批,防止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省财政厅要切实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建设,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及时审批入库,对有违规行为或不能胜任的人员要及时清理出库。要建立专家持证评审制度,积极研究建立评审专家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评审专家动态管理。
要研究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良性竞争机制,引导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省财政厅要按规定及时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代理机构要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六、创新管理模式,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
推广归集批量集中采购模式。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采购技术规格相对标准的通用货物和服务的计划,应定期进行归集分析,探索“整合打包,统一组织招标”的批量集中采购模式。研究尝试区域内不同级次预算单位同类货物打包招标的采购模式,不断提高单次政府采购的规模,实现采购效益的最大化。
探索专项资金集中采购模式。财政部门对本级安排应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特别是惠民财政资金,要逐步改变层层下达资金、由基层单位分散采购的做法,积极探索由本级集中进行政府采购后分配的模式,通过规模采购,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分散物品集中采购平台。各级财政部门对达不到招标限额的少量货物、服务,要积极尝试建立本级或区域内“协议供货”、“网上超市”、“定点采购”等“集中竞价、分散采购”的平台,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
加快政府采购网络平台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成果,改变以手工为主的采购管理模式,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电子化和网上采购,切实从管理和操作两个层面上提高工作效率。
七、发挥政策功能,进一步加大支持经济发展力度
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对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的功能。要积极支持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采购,严格进行进口产品采购的审批。对采购节能环保、自主创新等产品,应按政府采购扶持政策,在评标办法中增加分值。要把好进口产品采购关,严格限制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产品的进口。采购进口产品必须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确定专家进行需求论证。积极推行建立分行业的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需求论证意见。要积极研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八、密切部门配合,进一步强化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制度和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定期检查制度;审计部门要把政府采购作为预算执行审计和单位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重大政府采购活动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督,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公众监督的作用,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诚信评价体系,对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引入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依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工商质检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供应商的不良记录情况,防止严重违法、诚信度低的供应商参与竞标。
有关部门对于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预算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严格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评审专家行为规范,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办法,对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要对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要按照规定检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于违规行为,严格依法处罚;要加强货物、工程采购验收和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防止少数采购人与供应商合谋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假验收,对于虚假验收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通报,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九、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采购监管与执行力
要切实加强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建设,确保其具备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职责的能力,为做好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提供坚强组织保障。要建立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强化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组织采购的观念,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技能。继续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制度,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建立相互制衡的工作机制,努力打造廉洁高效的政府采购执行队伍。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 /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 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条 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八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6月24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基本建设支出行为,建立工程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确定,将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并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制定了《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基本建设支出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为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市财力全额投资(含市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市财力部分投资的拼盘资金项目以及需财政性资金偿还的使用贷款项目等。
第四条 工程建设所需设备物资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以及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其中:竣工验收前所需物资和设备采购的招投标工作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和物资的采购在政府采购市场进行。
第五条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填制《财政投资基建项目政府采购流程表》(附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工程以及设备和物资招标,采购人或接受采购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须持《财政投资基建项目政府采购流程表》及招标资料,到市建委有形建筑市场办理招标手续。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发布招标信息公告和中标公告。招标信息公告和中标公告需在“青岛建筑管理信息网”以及“青岛政府采购网”同时发布。
第八条 工程以及竣工前工程建设所需物资设备招标,评标专家的抽取、评审、确定中标结果以及投诉处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后物资设备采购的监督和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中标结果确定以及成交合同签订7日内,采购人将中标通知书以及成交合同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基建项目政府采购流程表》和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办理拨款和报账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市财力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统一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采购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和预防商业贿赂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山东省检察院等12部门《关于在工程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行业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政府采购活动中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采购预算50万元以上项目的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
二、采购人负责预中标(成交)供应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
三、采购文件应当载明对供应商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采购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供应商不得在投标报价之外以无偿赠送物品、配件或免费旅游、考察等不正当竞争形式获得中标机会。
五、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在公布预中标(成交)结果并在下发中标(成交)通知书之前进
行,经查询落实预中标(成交)供应商无行贿犯罪记录或有记录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下发中标(成交)通知书。
六、查询人应当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具体规定进行查询。
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结束,查询人应将查询结果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供应商,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青岛市《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和采购文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监管部门同意,同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提供档案查询的检察院。
八、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沟通,切实做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
作。如发现有应查询而未查询行为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应暂停签发,待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核实无行贿犯罪纪录后再签发。
九、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提供行贿犯罪查询档案,查询电话:83011502、83011509,负责人:张小峰。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认真贯彻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文件中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产品品牌或供应商,也不得指明或变相指明采购进口产品;产品技术指标、参数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以某个品牌或某种产品的技术指标、参数作为技术标准;对资格性和实质性要求应明确规定并标明;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二、严格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对拟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时,办理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手续。对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应提报更改采购方式的申请,同时,应附各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投标供应商的对采购事项变更的意见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管理。评审委员会组成、抽取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参加过采购文件意见征询或方案设计、论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遇有特殊行业和产品,本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应当从财政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审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外地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四、加强投标供应商资格性审查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审查结果由评审专家和采购人签字确认。对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五、进一步加强综合评分法评审管理。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招标文件要列明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标准。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并出具独立书面意见。在汇总计算每个投标供应商技术标部分的算术平均分时,应当去掉各评委对其所打分数的最高分和最低分。
六、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七、加强政府采购公告管理。青岛市政府采购公告应在《青岛日报》、《青岛财经日报》和《青岛政府采购网》上同时公开发布。中央、省驻青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在青岛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并严格按照我市政府采购流程办理的采购项目,项目公告信息可在青岛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内容变更、延期开标等信息,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规定。
八、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保密规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评审前,不得透漏采购文件发放情况;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漏评审过程有关情况和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任何人不得干预评审活动、影响评审结果;评审结束,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安全完整保存相关评审资料备查,不得私自出借、透漏或对外传阅采购文件资料。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评审专家、各供应商: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更好的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二○○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
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更好的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形象。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法选择采购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购人应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采购需求书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赋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依法安排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无故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必须接受评审委员会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尚未公布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公告采购项目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时,应当通知或者送达所有已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采购人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按规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者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成交)内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组建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应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
第三十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私下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按照承诺履约。
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协议)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协议合同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中标价格、优惠幅度给采购人优惠;
(二)违背服务承诺,不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在协议供货、定点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者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向采购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劣质服务;
(四)为采购人虚开发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质疑与投诉。不按此规定进行质疑与投诉的,财政部门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以随机的方式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歧视性言论。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项目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时,应当通知或者送达所有已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按规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尚未公布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向投标人收取不应收取的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应当依法向供应商作出书面质疑答复。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要求,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不得与其他评委私下达成统一,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参与项目技术方案前期论证或招标文件编写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严禁酒后参加评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五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
第五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九条 评审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范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不断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和管理水平,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岛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岛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单位拟在预算年度内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预算单位,是指与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反映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和规定编报政府采购年度预算。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充分体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的原则;
(二)采购项目要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为依据,遵循科学、合理、准确、可行的原则;
(三)政府采购预算要以部门预算为基础,遵循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和调整的原则;
(四)采购资金要严格执行预算,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
(五)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体现政府采购的调控引导作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当年的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和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组织编报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条 各预算单位在编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时,应将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支出预算细化到具体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下“款”级品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范围包括预算内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节余(结转)、其它收入以及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
第八条 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当遵循“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
按照国家倡导节能减排、鼓励自主创新的方针政策,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以及环保节能产品。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内货物和服务的,应当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坚持自下而上的程序,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审核汇总,作为部门预算的一部分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后,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调整政府采购预算,10日内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项目编码、采购数量及配备标准等内容,经汇总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形成年度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的布置、审核、批复。
各预算单位负责编报、审核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类项目政府采购预算的编报,应符合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机关公务用车配备问题的通知》(青厅字〔2005〕29号)及《青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及时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计划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和绩效考核的依据,内容主要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编码、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来源、资金支付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审核、汇总,参照政府采购预算编报的有关程序执行。各预算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在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10日内报送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附表1)。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不受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计划申请。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采购执行计划进行审核时,应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采购预算批复情况、采购标准、采购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规格型号、特殊要求、采购方式、资金支付方式、审批手续等内容是否齐备、是否合法合规合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各预算单位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没有采购计划的,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各预算单位需将下一季度政府采购计划表(附表2)报送财政部门。
各预算单位还应将按国家规定必须办理报批手续的采购项目(如汽车采购、进口产品采购等),提前(或同时)办妥有关手续或做出说明,并将批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紧急采购或年初无法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实行特事特办、按需适时追加或调整采购计划的原则。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采购的项目,根据紧急情况,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先行采购,后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追加或调整手续。
没有细化到具体采购项目的专项资金,待采购项目明细后,办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追加手续,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采购。
第二十条 对公务用车、办公自动化设备等实行标准配置管理的采购项目,市财政部门将根据各预算单位提报的采购计划实行集中采购。
第二十一条 各预算单位计划采购的物品,在青岛市财政公物仓库中有且能满足预算单位需求的,应先从公物仓库中调剂,并相应调减预算单位预算指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当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经市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实施政府集中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按照《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处理意见》(青财采〔2004〕10号)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不断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预算项目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单位,将按照《政府采购法》、《青岛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实施意见》(青财采〔2001〕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政府集中采购的优势,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我局拟订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政府集中采购的优势,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现就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购大宗货物实行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统一集中采购的基本目标及原则
基本目标:通过扩大集中采购规模,吸引更多的供应商参与竞争,实现采购价格更低,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更优,服务品质更好的采购目标。
基本原则:
(一)按计划批量采购的原则。依据各采购单位提报的采购计划和采购需求,统筹安排,集中汇总,批量采购,提高采购工作的计划性,体现集中采购的规模效益。
(二)采购标准相对统一的原则。对通用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等采购项目,按照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统一各单位采购需求,按规定标准采购。
(三)采购过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有大宗货物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采购,采购信息在青岛政府采购网站等指定媒体上发布,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参加竞争投标。
(四)集中采购与资产调剂相结合的原则。财政公物仓库存物资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应首先通过资产调剂,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实行统一集中采购。
(五)兼顾效率与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集中采购既要体现规模采购的效益,又要满足各部门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力争实现效率与效益的相对统一。
二、统一集中采购的范围
大宗货物是指年度内采购数量和采购总金额较大且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具有较强需求共性的货物。统一集中采购就是将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共性需求的货物进行汇总,集中招标采购,发挥规模采购效益,吸引更多的生产厂家直接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从而减少中间环节,降低采购成本。
大宗货物统一集中采购的范围主要分为三类:一般性常用办公用品:包括复印纸等易耗品。通用标准化办公设备:包括公务用车、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空调、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扫描仪、数码相机、摄像机、碎纸机、电视机、办公家具等。专用设备:包括医疗设备、电梯、中央空调等。市财政部门每年在制定下一年度集中采购目录时,单独标明实行统一集中采购的产品名称,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三、统一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采购单位应根据《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办法》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配置计划,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依据。根据《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10日内,编制本部门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和计划,汇总形成全市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根据年度采购计划确定统一集中采购的时间。
(二)制定具体的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是年度采购计划的分季执行计划,采购单位除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外,还应在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将填报的下一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表(附表一,含电子版)报市财政部门对口预算管理处室,市财政部门对各采购单位提报的采购项目资金、资产配置标准以及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市级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汇总表。
(三)拟订采购实施方案。市财政部门资产管理处室依据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汇总表,拟订集中采购实施方案,报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研究讨论。
(四)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方案最终确定后,进入统一集中采购程序。在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的监督下,通过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工作。
(五)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办理资金结算。招标采购工作结束,中标供应商根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货物配送清单及时将中标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由采购单位组织项目验收、签订采购合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以上采购程序详见附表四(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流程图)。
四、相关部门职责
(一)设立由市财政部门各相关业务处室参加的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各业务处室指定专人负责集中采购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邀请部分采购单位代表参与,研究制定集中采购政策和采购实施方案,监督采购过程和采购程序,协调解决有关部门提出的采购需求等问题。
(二)采购单位负责编制年度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和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填报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表时,应提报详细的采购项目需求说明,包括采购项目的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标准配置)、需求时间等内容,提报的采购标准要符合《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的统一规定。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复和汇总各采购单位提报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各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审核各单位采购的资产配置标准,协助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出具货物配送清单、办理资金支付等。会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邀请专家对采购需求进行必要性论证,在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力求达到资产配备标准相对统一。
(四)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招标采购事宜,包括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协助中标供应商、采购单位办理货物配送、签订合同、组织项目验收等相关采购工作。每年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5家招标公司作为年度大宗货物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的选用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五、采购时间安排
原则上,一般性常用办公用品每半年集中采购一次;通用标准化办公设备和专用设备每季度集中采购一次。特殊情况(如突发公共事件等)需要紧急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通过追加合同、变更采购方式或单独招标采购等满足采购需求。
青岛政府采购网(http//www.sunp.gov.cn)设有“网上竟价”系统,对一般性办公用品和标准化通用办公设备采购数量较少或公开招标在时间上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可以实行网上竞价采购,具体竞价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六、货物验收与资金支付
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供货商后,采购单位要分别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送市财政部门备案。中标供应商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货物配送清单,把货物送达到采购单位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采购单位在收到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立即组建货物验收小组,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附表二)。参与验收小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货物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附表三)报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持购货发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到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纳入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
七、节约采购资金的处理
通过统一集中采购节约的预算资金,按《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处理意见》(青财采〔2004〕10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八、采购档案管理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市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要妥善保存采购资料,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采购档案应至少包括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季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需求说明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等。
九、监督检查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统一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参与集中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以及采购程序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查处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统一集中采购制度的顺利实施。
十、区市统一集中采购程序。各区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市级统一集中采购活动,由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将采购计划和采购需求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集中汇总后,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区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方案,结合本区、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市的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市直各单位、各区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促进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及时、准确,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本级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合同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签订合同主体合法;
2.财政监管平台项目应出具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
3.建设监管平台项目应出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4.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相符;
5.合同信息已录入中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系统。
(三)如有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合同主要内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市财政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其变更原因的报告书。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它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以备案后的合同为准。
(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合同,财政资金管理、支付部门不予以拨款、支付。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合同信息录入
(一)以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为基础,建立由采购单位录入合同信息、主管部门汇总、财政部门编报本地区统计报表的信息统计报送制度,确保政府采购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完整。
(二)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经办人员应将合同信息录入中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系统(http://reportplan.ccgp.gov.cn)后,再携带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三)为完善中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系统,各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机构代码证代码、邮编、地址。
2.政府采购工作负责人姓名、电话,信息统计填报人姓名、电话、手机号码、邮箱及单位传真电话
以上资料,请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0年3月5日前,传真至:85855838 联系人:张安峰
(四)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的培训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培训事宜另行通知。
三、相关程序
(一)财政监管平台项目
1.采购单位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计划申报政府采购项目、提报采购需求、参与招标评审、确认中标结果、签订合同;
2.采购单位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录入合同信息;
3.采购单位携带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原件、副本到市财政局采购办备案;
4.市财政局办理合同备案,在合同原件上加盖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专用章;
5.采购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经备案的合同原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二)建设监管平台项目
1.采购单位填写《财政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流程表》,到市财政局业务处进行资金审核;
2.市财政局采购办对通过业务处审核的项目编号备案;
3.采购单位携带流程表到建设工程招标主管部门办理招标手续;
4.招标结束,采购单位携带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原件、副本到市财政局采购办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5.市财政局采购办办理合同备案,在合同原件上加盖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专用章;
6.采购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经备案的合同原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三)特殊事项
1.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按照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的通知》(青财采〔2005〕11号)执行。
2.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合同有变更的,需携带变更及补充合同的说明,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备案手续。
四、区市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管理
各区市财政局应参照本通知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请各单位及时根据本通知要求,确定经办人员,明确责任,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及信息统计工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价格因素在评审标准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并及时传达本通知要求,研究制定“科学合法、合理公平、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评审标准,结合各项目实际情况建立项目评审标准的评估预审制度, 切实加强对评审标准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执行统一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综合评分法。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分因素及其分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或加分因素;价格分值设置应当依法合理,价格分计算方法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评标基准价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三、严格执行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下最低评标价法的评审办法。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严格执行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评审标准、各投标(报价)人的投标(报价)文件等客观公正地进行量化打分,有低于或高于其他评委的平均分值30%的以及明显低于或高于其他评委所打分值情形的,该评委应当写明具体原因。
五、2006年2月13日印发的《青岛市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评分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7〕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价格评审的重要性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科学选择评审方法,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五、加强评审活动管理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之前,应当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但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审人员遵照执行。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六、加强监督检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或未清晰载明评审方法及相关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改正,限期修改采购文件,并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谈判、询价日期。评审工作规则实质性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标准的,以及评审人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视情况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评审人员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相关评审人员资格并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方式的使用管理,提高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现就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行网上公示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法律规定情形: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二)其他情形
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招标采购的,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经专家小组论证,认为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公示程序
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及其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认为符合上述情形(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填写《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一);符合上述情形(其他情形)的,应填写《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二);同时还要填写《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示情况表》一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后,将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预算金额、采购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承担此项目的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在青岛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如有提出异议的,则财政部门将暂停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采购人重新进行市场调研或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无充分理由的,不能申请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财政部门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项目,无须进行公示。
四、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采购审批手续由采购人办理,不得委托代理机构或供应商代为办理。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管理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及声象资料等,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各类记录。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具体包括:
(一)项目开标前文件材料
1.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采购预算追加及调整的资料;
2.采购方式审批、采购文件论证或预审等材料;
3.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
4.采购公告(包括招标采购信息预告、变更公告以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等);
5.招标文件(含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方式,下同)及对其进行必要澄清、修改的文件或情况说明;
6.供应商领取招标文件的记录(包括潜在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7.对投标或被邀请供应商资格预审的审查情况。
8.其他报批手续材料。
(二)项目开标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含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五种方式,下同)及其补充、修改或撤回的记录;
2.投标文件递交记录;
3.参加开标的招标人、专家、供应商及监督人员签到名单;
4.开标一览表;
5.文件密封情况、开标现场过程及开标结果的公证文书;
(三)项目评审文件资料
1.评审专家抽取记录及名单;
2.评审委员会工作文件和有关资料,包括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评审小组组长的推选结果、评审办法、评审细则、评审纪律等;
3.评委的评审记录、评分表、评分汇总表;
4.评审报告、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5.项目废标报告或开标现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审批材料;
(四)项目中标(成交)和履约文件资料
1.采购结果公告记录;
2.中标(成交)通知书;
3.依法变更采购结果的记录;
4.项目合同的签订、补充、修改、中止或终止执行材料,项目合同的履约验收材料;
5.资金拨付申请、结算付款等财务会计文件材料;
(五)其它文件材料
1.供应商质疑材料、处理过程记录及答复;
2.供应商投诉书、投诉处理有关文书、投诉处理决定;
3.其它与采购项目相关的需要存档的资料。
上述(一)中1、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采购预算追加及调整的资料,由采购人负责收集、整理;其他所有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完成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装订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管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整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区分正本和副本,正本交采购人保管,副本或部分复印件资料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保管。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下旬,将所有整理完好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副本送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九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纳入本单位档案管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其安全完整、真实齐全、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政府采购项目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对于在较长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采购单位可根据需要永久保存。
第四章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利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对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利用权限做出明确规定,建立档案借阅、复制登记簿,健全档案利用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主要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政府采购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应严格遵守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抽取、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鉴定销毁
第十四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政府采购档案,应由政府采购项目档案保管单位分管领导、有关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审查、鉴定,提出存毁意见。
第十五条 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领导批准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理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十六条 销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销毁后应写出销毁报告,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立卷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六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移交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被终止代理资格或被解散,其负责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全部移交至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
市本级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
选用
暂行办法
》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采购单位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提高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严格自律和规范服务,我们制定了《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采购单位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行为,加强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管理,提高代理机构选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代理机构严格自律和规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本级采购单位委托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适用本办法。
市本级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代理机构是指经批准或确认具有甲级或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经征集入选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条 采购单位选用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主选择、随机抽取、公开透明、体现专业优势原则。
第三条 青岛市财政局负责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库,实行电子化动态管理,并具备实现随机抽取的条件和环境。
第四条 代理机构库的建立要体现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代理机构库分为两个子库:大宗货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库和其他集中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库。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库中的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每次确定5家,同时确定2家作为备用代理机构。如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因各种原因丧失采购代理资格的,由备用的代理机构依次递补。
其他集中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库中的代理机构每年通过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具体数量根据征集方案确定。
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征集、入库,由青岛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公开实施。
第五条 采购单位选用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单位指定代理机构。
第六条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项目代理机构的选用:根据《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青财采〔2010〕1号)规定,从大宗货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1家。
第七条 其他集中采购项目代理机构的选用:采购单位应当先从其他集中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库中选出5家候选代理机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需选出3家候选代理机构),再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中选定1家。
第八条 采购单位不得选用无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不得超出代理权限承揽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采购单位可以自行选用代理机构:
(一)因项目连续性或特殊性要求,必须由原采购代理机构继续代理的;
(二)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按照第七条规定选用代理机构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三)其他可能出现的按照第七条规定选用代理机构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年度需求量较大(年度采购预算100万元以下),但品种多且单批量较小、分次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与按本规定随机抽取的1个代理机构签订《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其代理该年度内同类项目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单位应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协议书报市财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系统启用前或者系统功能出现异常情况下,采购单位可以在财政、监察、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等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抓阄”方式选用代理机构,采购单位应将代理机构选用过程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负责通知被选定的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依法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有关代理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一经选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选定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代理机构明知采购单位违反本规定仍接受委托的,一经查出,将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通报,并停止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一年。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在选用代理机构过程中不得向代理机构索取和谋取不正当利益,代理机构不得以提供不正当利益等方式取得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违者将依照《政府采购法》、《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给予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代理机构严厉处罚。
第十六条 因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采购单位应立即解除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合同。违规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采购代理机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做好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明确政府采购范围和限额标准,准确及时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青岛市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一)市本级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及限额标准
2012年,市本级政府采购继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采取大宗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部门分散采购、网上竞价、定点采购等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执行方式。
1.属于大宗货物集中采购范围的(附表标注为“大宗货物集中采购”),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货物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实施方案》(青财采〔2010〕1号)进行采购。
2.属于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附表标注为“部门集中采购”且采购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采购单位按照《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暂行办法》(青财采〔2010〕15号)规定委托代理机构,在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全市统一程序和规则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实施采购。
3.属于分散采购范围的,按照分散采购的要求,由采购单位委托代理机构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4.属于网上竞价采购范围的(附表采购组织形式标注为“网上竞价”且采购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青岛市财政局市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青财采〔2011〕8号)进行采购。
2012年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项目均为15万元(含15万元)。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为50万元(含50万元)。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管理
1.使用财政性资金及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含使用上述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采购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均应按《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采〔2009〕13号)规定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经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预算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不受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计划申请,没有采购计划的,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未经过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拨入预算单位账户的资金,预算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追加手续,并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2.属于下列情形的支出项目,暂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不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单位可以自行采购。
(1)属于市编委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法定职能范围内的支出项目(原则上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项目对外委托,确需对外委托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按程序办理采购事宜)。
(2)带有垄断性质行业服务类采购项目,如通讯管网、煤气和天然气管道租用及维护、水电线路迁移改造、供暖费、水电费、通讯费、邮政投递、媒体广告和公告等。
(3)文化艺术品或宣传品的创作及制作。
(4)房屋购置和租赁,演出、展览、运动场馆场地租赁。
(5)公务出国中的境外推介洽谈、招商、会议、专题宣传、展览、宴请等。
(6)会议费、培训费和演出费。
(7)公务用车离开市区执行公务的加油、维修费;非公务用车使用的燃油及其他燃料的购置。
(8)中央及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集中采购确定或指定唯一供应商的货物或服务项目(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上级正式公文)。
(9)图书资料中的外文图书、电子图书、中外文期刊、报纸及地方史志、古籍资料。
(10)属具有唯一性的法定专业机构实施的特定中介服务类项目,如危房鉴定、强制性检验检测、考古鉴定等。
(三)部门分散采购
1.部门分散采购
部门分散采购,是法定的政府采购组织形式。不同于集中采购和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由采购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在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遵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购方式,自行组织招投标,并按要求办理档案归集、合同备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分散采购项目实行事后监督,过程监督由采购单位内部监督监察部门负责。
2.部门分散采购的范围
(1)未纳入《2012年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且采购金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2)纳入《2012年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且采购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至15万元(不含15万元)的采购项目。
(3)5万元以下项目,采购单位可以采取分散采购形式进行,也可以自行采购。
3.部门分散采购程序
(1)采购单位自行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2)在采购单位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合理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采购方式,按程序组织采购。
(3)在青岛政府采购网“分散采购公告”专栏发布采购公告。
(4)开标当天,由采购单位在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5)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档案,由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青岛市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存。
(6)采购单位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采购合同签订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四)网上竞价与定点采购
为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公平竞争,2012年对部分办公设备通过“网上竞价”方式进行采购。对部分办公耗材、印刷、公务机票等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由各采购单位在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单位中询价、比较后,自主选择供应商。
属于网上竞价或定点采购的项目,除公务机票、办公耗材、图书资料和工程前期服务不受金额限制外,若预算金额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仍应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集中采购;若预算金额小于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实行网上竞价或定点采购,不能实行分散采购。
(五)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应按照《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青财采[2010]2号)的规定,及时办理合同备案。以下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大宗货物集中采购项目合同
2.网上竞价项目采购合同
3.定点采购项目合同
4.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合同
5.部门分散采购项目合同
二、区(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一)区(市)政府集中采购范围
各区、市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及执行方式,由各区、市财政部门在转发本通知时予以明确。
各区、市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应符合本地财力及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市本级目录范围适当调整,原则上不得缩小公布的集中采购范围,调整情况应在本通知印发一个月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区(市)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1.区(市)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货物类、服务类采购限额标准为3万元,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为50万元。
预算50万元及以上项目使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事前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批。预算3万元(含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方式进行。
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批,审批情况需按项目记录并存档,年终报青岛市财政局备案。
2.各区、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降低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扩大政府采购范围。
3.通过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组织采购的,供应商范围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执行方法及限额标准由各区、市自行设定。
4.工程类项目的采购可参照《青岛市本级财政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自行设定限额标准和组织形式。
三、注意事项
(一)优先采购政策
按照《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财政部与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等文件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并执行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1.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列示的企业及产品,详见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首页。
2.采购单位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须符合《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区、市财政部门办理的进口产品审批事项,需登记存档,年终报青岛市财政局备案。
3.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培训,使采购工作人员全面掌握上述优先采购清单内容,并加强与采购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商,根据国家及我市关于优先采购的条件、原则和实施意见,认真组织好优先采购清单产品的采购工作。
(二)服务类项目合同期限
1.公务车加油、公务车保险、公务车维修、公务机票代理、设备及车辆租赁、印刷、会计、审计、法律中介服务项目,长期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可一定二年。
2.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履行职能的经常性维修维护服务项目、系统设备和技术项目后续经常性维修维护服务项目,长期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原则上可一定三年,对个别特殊项目可专题研究确定合同履行期限。
3.以前年度通过招标确定的上述服务项目到期时,可续签补充合同进行延期,其中: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履行职能的经常性维修维护服务项目、系统设备和技术项目后续经常性维修维护服务项目的合同履行期限可自合同签订日起延满三年。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规定
各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青岛市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凡存在有意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的,经查属实,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报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组织采购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金支付和会计审核时,财政部门不予办理。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青岛政府采购网站(http//www.sunp.gov.cn)为我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等政府采购信息将在网站上公布。
(五)《2012年青岛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发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补充的,由青岛市财政局另行公布。
各部门、各单位、各区市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可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附件:《2012年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12年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 序号 | 品目名称 | 采购组织形式 |
| H | 货物类 | |
| H01 | 办公自动化设备 | |
| H0101 | 大、中、小型计算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02 | 台式微型计算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03 | 便携式计算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04 | 显示器(含触摸屏、大屏幕设备等)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105 | 工作站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106 | 中控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107 | 复印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08 | 速印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09 | A4多功能一体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10 | 打印机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0111 | 碎纸机 | 定点采购 |
| H0112 | 扫描仪 | 定点采购 |
| H0113 | 传真机 | 定点采购 |
| H0114 | 投影机(含视频展示台) | 网上竞价 |
| H0115 | 数码相机 | 网上竞价 |
| H0117 | 数码摄像机 | 网上竞价 |
| H0118 | 不间断电源(UPS)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2 | 网络设备 | |
| H0201 | 服务器 | 网上竞价 |
| H0202 | 路由器 | 网上竞价 |
| H0203 | 硬件防火墙 | 网上竞价 |
| H0204 | 交换机 | 网上竞价 |
| H0205 | 网卡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206 | 调制解调器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3 | 通用软件(主要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等直接从市场可以购买的标准软件等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4 | 印刷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5 | 照排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 | 视听及采编设备 | |
| H0601 | 电视机 | 网上竞价 |
| H0602 | 录(放)像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3 | 录音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4 | 功放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5 | 激光视盘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6 | 组合音响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7 | 音箱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8 | 有线、无线话筒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09 | 线性编辑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10 | 非线性编辑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11 | 采访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12 | 视频会议系统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613 | 灯光音响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7 | 监控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8 | 摄影器材 | 部门集中采购 |
| H09 | 文艺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0 | 体育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1 | 地震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2 | 教学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3 | 消防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4 | 无线电监测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5 | 殡仪火化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6 | 炊事厨房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7 | 锅炉及供热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8 | 工程机械 | 部门集中采购 |
| H19 | 警用设备和用品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0 | 防汛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1 | 计量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2 | 海洋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3 | 电力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4 | 水利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5 | 电梯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6 | 空气调节设备 | |
| H2601 | 中央空调设备及末端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602 | 分体式空调机 | 网上竞价 |
| H2603 | 恒温恒湿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604 | 精密空调机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7 | 医疗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8 | 实验室仪器、设备、检测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H29 | 机动车辆 | |
| H2901 | 普通公务用车 | 大宗货物集中采购 |
| H2902 | 特殊专用汽车(包括工程车、工具车、卡车、消防车、救护车、通讯广播车、洒水车、道路清扫车、垃圾车等专用汽车)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0 | 机动船舶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1 | 农用机械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2 | 林牧渔机械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3 | 办公家具 | 定点采购1000元以下可自行采购 |
| H34 | 公务服装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5 | 建筑、装饰材料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6 | 燃料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7 | 专用物资 | 部门集中采购 |
| H3701 | 救灾物资 | |
| H3702 | 防汛物资 | |
| H3703 | 抗旱物资 | |
| H3704 | 农用物资 | |
| H3705 | 储备物资 | |
| H3706 | 其他专用物资 | |
| H38 | 办公消耗用品 | 定点采购 |
| H3801 | 纸张 | |
| H3802 | 硒鼓 | |
| H3803 | U盘 | |
| H3804 | 移动硬盘 | |
| H39 | 图书资料 | 定点采购500元以下可自行采购 |
| F | 服务类 | |
| F01 | 工程代建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2 | 工程监理 | 定点采购建设部门招标限额以下的 |
| F03 | 工程前期咨询、勘察设计、造价咨询 | 定点采购 |
| F04 | 印刷 | 定点采购500元以下可自行采购 |
| F05 | 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6 |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维护、维修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7 | 维修、维护 | |
| F0701 | 一般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702 | 专用设备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703 | 车辆维修 | 定点采购 |
| F08 | 园林、绿化养护服务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9 | 保险 | |
| F0901 | 车辆保险 | 定点采购 |
| F0902 | 财产保险 | 部门集中采购 |
| F0903 | 其它保险 | 部门集中采购 |
| F10 | 租赁 | 部门集中采购 |
| F1001 | 设备租赁 | |
| F1002 | 车辆租赁 | |
| F11 | 车辆加油 | 定点采购 |
| F12 | 物业管理、后勤服务 | 部门集中采购 |
| F1201 | 物业管理 | |
| F1202 | 食堂餐饮服务 | |
| F1203 | 单位保洁服务 | |
| F1204 | 单位保安服务 | |
| F1205 | 单位环境绿化 | |
| F13 | 中介服务 | 部门集中采购 |
| F1301 | 审计服务 | |
| F1302 | 法律服务 | |
| F1303 | 会计服务 | |
| F1304 | 金融服务 | |
| F1305 | 资产评估、评审 | |
| F14 | 公务差旅机票 | 定点采购 |
| G | 工程类 | |
| G01 | 房屋建筑工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101 | 建筑物 | |
| G0102 | 室内外修缮、装饰工程 | |
| G0103 | 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 |
| G02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及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3 | 专业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301 | 空调工程 | |
| G0302 | 电梯工程 | |
| G0303 | 消防工程 | |
| G0304 | 弱电工程 | |
| G0305 | 监控工程 | |
| G0306 | 灯光音响工程 | |
| G0307 | 标准体育场地 | |
| G0308 | 场区道路 | |
| G0309 | 环保工程 | |
| G0310 | 园林绿化工程 | |
| G0311 | 水利防洪工程 | |
| G0312 | 电信工程 | |
| G0313 | 交通运输工程 | |
| G04 | 智能大厦弱电系统集成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5 | 计算机局域网、广域网建设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6 | 视频(电视、电话)会议室建设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7 | 系统集成、网络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 G08 |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 | 部门集中采购 |
第二章
代理机构
〔修订〕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谢旭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山东省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山东省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提高财政部门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 号)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库〔2010〕133 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认定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要填报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电子表格请登录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www.ccgp-shandong.gov.cn)下载。申请人应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地址:济南市济大路3 号2306 室,邮编:250002,电话:0531-82669734)。
二、受理
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至作出决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 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难以做出决定的,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一)受理材料
1、资格申请书和承诺函;
2、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3、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4、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5、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6、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市级财政部门对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核实的证明;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产权证复印件或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购置相关办公设备、设施的发票复印件);
7、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3 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8、专职人员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6 个月或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银行交款单据)复印件;
9、母公司或子公司已申请或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二)受理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经办人员应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出具受理资格认定函;
3、申请人应当凭受理资格认定函,到省财政厅行政许可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三、审查
(一)审查内容
1、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是否达到100 万元;
2、固定营业场所和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3、专职人员总数是否达到10 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是否达到专职人员总数的40%;
4、参加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的专职人员数是否达到专职人员总数的70%或10 人以上;
5、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是否相同;
6、与行政机关是否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7、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8、最近3 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审查时限与处理
审查工作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经办人员负责,一般在3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区别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1、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提出准予认定资格的书面意见;
2、申请材料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提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意见,并说明有关理由。
四、复核
根据经办人员审查意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一般在2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资格认定申请的复核,确认机构名单。
五、公示
复核后,对于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机构名单,省财政厅将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www.ccgp-shandong.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
六、决定
经公示后,对于没有异议的,省财政厅依法作出准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
七、备案
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30 日内,省财政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八、发证
对准予认定资格的机构,省财政厅按照认定决定在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
各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库〔2010〕133号)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甲级资格认定的有关问题
(一)山东省境内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要按照财政部关于申请甲级资格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申请办理的具体规定请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专栏查询。
(二)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其固定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现场核查后,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三)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参加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参加过山东省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证的人员可视同参加过培训)的专职人员数应达到专职人员总数的70%或10人以上。
(四)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与变更应当按照《认定办法》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办理。
三、关于资格认定的其它问题和有关要求
(一)《认定办法》实施之后,已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取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结束后,如继续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当按照《认定办法》重新认定。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代理的范围,市政《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业务。
(三)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申请机构固定营业场所的现场核查工作,确保相关情况的真实性。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管权限,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情况的监管。未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行为,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9〕118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山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专职人员。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作为上岗证。
《从业资格证》内容包括:本人照片、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名称和编号等。
第五条 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是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证书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参加“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合格者,由省财政厅颁发《从业资格证》。
省财政厅一般在每年5月份和10月份组织两次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考试。考试范围包括:国家和山东省现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制度办法、政府采购实务等。
第七条 《从业资格证》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业证件。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妥善保管好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转让、出借,不得涂改、变造。
第八条 《从业资格证》丢失、损坏或工作单位变动、单位名称变更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办理补办或变更手续,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核准后颁发新证。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补办或变更《从业资格证》应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补办变更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本人1寸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劳动合同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单位名称变更的,还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从业资格证》的应将资格证原件交回),到省财政厅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上岗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须持有《从业资格证》,方可进入政府采购现场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政府采购现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大厅、招标投标大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自有或租赁的开标、评标和谈判等场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政府采购有关活动,是指政府采购招标(报价)过程中的主持、唱标(唱价)、监标、记录等活动和评标(谈判、评审)过程中的介绍项目情况、宣布供应商名单、宣读评审纪律等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政府采购现场组织每项招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不得低于3名;组织每项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等政府采购项目不得低于2名。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范,依法履行上岗职责,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纪律和秩序,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政府采购活动现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身份进行核实,对评标委员会(采购小组)构成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要依法合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有任何倾向性或虚假性陈述或说明;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界透漏任何有关评审情况和其他信息;不得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复 验
第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复验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八条 《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60日前,应到省财政厅进行复验,逾期未复验的,视同放弃从业资格。复验之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至少参加一次山东省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省财政厅一般在每年4月份和9月份举办两次政府采购培训,对完成培训课时人员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复验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统一组织填报《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复验表》(附件2),并提供1寸彩色照片2张、《从业资格证》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复验合格的,由省财政厅颁发新《从业资格证》。复验期间(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入政府采购现场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有关活动,应持有《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本级政府采购大厅、招标投标大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自有或租赁的开标、评标和谈判等场所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核查、远程监控、查看录像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无证、持他人资格证或持虚假证件上岗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有关活动的,财政部门一经发现:
(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予以通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年内有以上违规情形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合格,采购人不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二)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要予以通报,并没收其相关证件。对于持假证人、出借人和借用人,2年内不允许参加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规情况通报要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山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各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附件: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商注册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省内注册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财政部认定资格后,应及时到省财政厅备案。
省外注册的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事先向省财政厅备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省市两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省财政厅承担制定考核方案、部署督查指导、确定考核等次等职责;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具体负责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六条 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坚持“考核与检查”相结合。通过考核,对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和执业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价;通过检查,依法对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营业场所、内部管理、队伍建设、制度执行、采购文件、信息公告、专家使用、持证上岗、采购业绩、采购效率、质疑投诉、信息报送、廉洁自律等。
第八条 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标评标场所;是否配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电子监控录音录像设施和办公设备;是否拥有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第九条 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制定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廉洁纪律;是否制定质疑受理、人员培训、考核奖惩、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执行情况等。
第十条 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政府采购专职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及通过考试人员数量等。
第十一条 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及分包方案组织招标采购;政府采购方式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方式执行;采购进口产品是否依据财政部门核准文件;优先或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执行等。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情况。包括招标采购文件编制是否规范、完整;是否因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被供应商质疑后多次修改;招标采购文件售价是否合理等。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和更正公告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按照要求发布等。
第十四条 专家使用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抽取告知评审专家并保密;是否有评审专家抽取告知录音和记录;评审委员会中评审专家是否符合规定人数和比例;选择性方式确定使用的评审专家是否经财政部门核准;同类多包政府采购项目同一天评标确需使用同一评标委员会的是否经财政部门同意;专家评审费用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五条 持证上岗情况。包括进入现场组织采购活动的持证上岗人员是否达到规定人数;是否有违规上岗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等。
第十六条 采购业绩情况。包括代理省内政府采购项目数量、中标(成交)金额、资金节约额、资金节约率等采购规模和效益情况等。
第十七条 采购效率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批复采购计划后的采购文件编制时间、招标(采购)公告时间、中标(成交)公告时间等。
第十八条 质疑投诉情况。包括代理项目发生质疑、投诉的次数;财政部门对质疑答复是否予以支持等。
第十九条 信息报送情况。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是否按照规定渠道和方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采购合同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等。
第二十条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收受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是否在承揽代理业务中给予采购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制定年度考核具体方案,明确考核时间、考核步骤、考核项目及分值等。
第二十二条 考核工作开始1个月前,考核方案将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方案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考核自查表,装订成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提交。
代理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自查或未按时向负责考核财政部门提交考核自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放弃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成立代理机构考核工作组,每个工作组成员不得少于2名,考核工作组成员要在有关考核表上签字确认。
考核工作组成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工作采取现场核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考核工作组应现场核查营业场所、开标评标场所、电子监控设备、档案管理、专家告知录音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对其他考核内容,可以采取现场核查或书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考核工作组进行现场核查,应提前2日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考核工作写出书面考核报告,于考核结束后15日内连同考核材料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市财政部门现场核查部分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内注册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统一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
省财政厅对省外注册代理机构在山东省的所有分支机构合并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将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对代理机构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告。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考核结束3个月后安排一次年度补充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代理机构应直接向省财政厅书面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相关市财政部门进行补充考核。
第四章 考核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的;
(二)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不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80%的;
(三)违反评审专家管理规定抽取使用评审专家,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或故意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财政部门支持投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投诉事项2次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80%,但不符合资格认定规定的,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因违规执业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行政处罚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省内注册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参加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省外注册代理机构在山东省的分支机构未参加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考核应用
第三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省内各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选择使用代理机构的依据。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的代理机构纳入《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布,并录入“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直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选定一定数量的代理机构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要优先从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优先委托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代理采购计划在500万以上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四十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考核“不合格”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一经发现,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第四十三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七)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保存的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监管权限依法处理处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鲁财库〔2007〕37号)同时废止。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切实规范代理机构的操作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信力,促进廉政建设,不断提升政府采购质量和业务水平,针对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是代理机构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采购活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操作过程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采购项目的质量,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关系到各采购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各采购代理机构要从大局出发,树立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做好业务代理工作。
二、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近两年,各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变动频繁,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参差不齐,直接影响到项目代理的工作质量,甚至出现了投诉现象。各代理机构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每年不少于两次的业务培训,坚持持证上岗制度和年终考核制度,把提升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能力强、作风正的政府采购队伍。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各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严禁以专家费、评审费、赞助费等名义额外收取其他费用。招标文件售价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每套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数额,要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招标会议结束后,应全额返还各投标供应商。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采购单位向中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处罚,并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将建议上级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四、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使用和管理。各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时,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事先指定或圈定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遵循随机抽取的原则,在财政、监察、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按顺序通知。同一专家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使用三次。开标前,不得泄露评标专家名单。在评标现场不得授意或干扰专家的评审工作。对200万元以上项目及200万元以下易引发投诉的项目,由采购人抽取,公证处参与监督。对5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应抽取一定数量的外地专家参加评审工作。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
五、完善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每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及时对采购文件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并将评标资料等按顺序装订成册。财政部门、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各存一套。采购档案至少应包括:项目委托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标前专家论证书、专家抽取名单、评委及监督人员名单、专家评审意见、专家打分表、评标报告、中标(成交)通知书、公证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等。档案资料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要严格按照规定妥善保存。
六、认真对待投标供应商的质疑与投诉。 代理机构在收到投标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材料后,要及时会同采购人对投标供应商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耐心解释。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仍不满意,并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对投诉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或投诉,不认真答复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在一年之内,连续两次投诉经查属实的,财政部门将暂停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三次以上的,将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廉政建设。各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廉政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接受供应商提供的有可能影响采购代理业务的钱物、宴请以及娱乐等活动。不向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可能影响采购工作的各种不当得利。对违反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维护评标现场工作秩序,确保评标工作的客观性及独立性。为使评委能够独立地进行评审工作,除监督人员、公证人员及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无关人员禁止出入评审现场。评委在评审时,严禁私下相互串通和交换意见,不得发表有诱导性和倾向性言论。所有通讯工具(如手机等),应在进入评标现场时上交监督人员进行妥善保管。对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的审查及打分工作,应由专家代表、采购人代表、公证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来完成,并出具资格审查意见,交评委审定。评委应独立地填写专家意见表,并根据评审结果出具评标报告,也可以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汇总各评委意见后,写出评标报告。
九、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工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资格条件和技术参数限制潜在的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对投标商提出的注册资金、资质证明、技术参数要求应符合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不得过高或过低。要求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应明确颁发的部门和种类。采用综合打分评标办法的,不得将资质作为打分因素,只可作为资格条件进行要求。打分标准的制定应科学合理,不得有倾向性。对投标商的业绩要求,应明确合同的签订时间范围以及合同内容。
十、加强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工作。严格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和青岛市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把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结合起来,年终进行汇总,并将考核结果在网站上进行公布。考核不合格的,将停止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对以上规定要求和其他文件规定要求都将纳入日常考核范围,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将另行制定。
二○○八年九月一日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鲁财库〔2007〕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实际制定了《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鲁财库〔2007〕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取得甲级和乙级代理资格,在青岛市辖区内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本地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进行考核。第四条
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严肃认真”,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考核内容
第六条
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情况,有无违反法律、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采购项目代理情况,包括采购计划或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招标文件编制、专家抽取使用、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等。第八条 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等。
第九条
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是否齐全、及时,业务信息统计是否及时准确,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情况,合同备案情况,质疑答复情况,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报送情况等。第十一条
采购效益情况,包括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情况,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比较情况,以及资金节约率等情况。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及采购人对代理机构的满意度等。第十三条 廉政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况,包括单位内部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有无向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提供或接受宴请、旅游、娱乐活动,有无收送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等行为。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考核分综合考核和专项考核两种。
第十五条
综合考核是指由青岛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对代理机构进行的全面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级财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若发现代理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上报青岛市财政局,由青岛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专项考核是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对全部或部分代理机构一项或几项考核内容进行的考核,不设固定考核期。第十七条 考核采取量化打分的方法,基础分为100分。
财政部门应针对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综合考核由财政部门根据代理机构日常基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专项考核在考核工作开始十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综合考核的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由青岛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明细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打分。专项考核的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由组织考核的各级财政部门自行制定。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连同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有关资料一并报送给组织考核工作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考核小组应结合代理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征求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十个工作日内对考核打分情况进行统计,根据得分由高到低对所考核代理机构进行排序;形成考核报告,并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核的考核结果由青岛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在青岛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布,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山东省财政厅、财政部。第二十五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代理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章给予相应处罚。(一)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经考核,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或一种情形情节严重的,停止三至六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整顿达不到要求的,延长整顿期,直至达到要求。
(一)未按规定在青岛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协议、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采购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质疑答复满意率和采购质量满意度较低,服务态度较差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向供应商额外收取费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
(七)考核年度内有效投诉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在青岛市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四)超出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
(六)由于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综合考核中发现的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由青岛市财政局区别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和处罚。专项考核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和处罚。第三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要在考核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青财采〔2002〕15号)同时废止。
附:二○○九年度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明细表
| 二○○九年度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明细表 | ||||
| 序号 | 考核内容 | 加分情况 | 扣分情况 | 备注 |
| 一 | 政府采购规模 | |||
| (1) | 各代理机构每做一个政府采购项目加分 | 2 | ||
| 二 | 内部管理制度情况,每缺一项扣分 | |||
| (1) | 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 2 | ||
| (2) | 工作人员执业守则 | 2 | ||
| (3) | 员工培训管理制度 | 2 | ||
| (4) | 政府采购代理工作流程 | 2 | ||
| (5) | 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制作审核制度 | 2 | ||
| (6) | 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 | 2 | ||
| (7) | 政府采购质疑处理制度 | 2 | ||
| (8) | 其他制度 | 2 | ||
| 三 | 档案管理情况,政府采购代理资料档案不完整的,每缺一项扣分 | |||
| (1) | 采购活动记录 | 2 | ||
| (2) |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公告) | 2 | ||
| (3) | 投标文件(采购响应文件) | 2 | ||
| (4) | 评标报告(谈判报告) | 2 | ||
| (5) | 合同备案 | 2 | ||
| (6) | 其他资料 | 2 | ||
| 四 | 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信誉状况 | |||
| (1) | 未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 | 5 | ||
| (2) |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 5 | ||
| (3) | 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不满意的 | 5 | ||
| (4) | 未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 5 | ||
| (5) | 未明确告知采购人采购程序以及代理机构、采购人分别应负责的事项 | 5 | ||
| (6) | 引导采购人违规操作的 | 10 | ||
| (7) | 应向采购人提供的咨询服务未提供的 | 5 | ||
| (8) | 超过标准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的 | 20 | ||
| (9)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5 | ||
| 五 | 公告采购信息有下列情形的,每次扣分 | |||
| (1) | 采购信息的内容和格式违反有关规定的 | 5 | ||
| (2) | 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 5 | ||
| (3)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2 | ||
| 六 | 编制采购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分 | |||
| (1) | 采购文件中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 2 | ||
| (2) | 未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指定采购原装进口产品的 | 5 | ||
| (3) | 采购文件存在缺陷和错误,经有关部门指出后仍不修改的 | 5 | ||
| (4) | 采购文件及附件中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条款的 | 5 | ||
| (5) | 未载明投标人须知,以及开标、评标、定标和投诉具体程序的 | 5 | ||
| (6) | 采用打分法,评分的标准未载明或含糊不清的 | 5 | ||
| (7) | 定标的原则和标准含糊不清的 | 5 | ||
| (8) | 同一采购项目的备案文件与发售的采购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 10 | ||
| (9) | 分标段不合理,造成投标人不足3家的 | 5 | ||
| (10) | 采购文件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逻辑关系混乱的 | 5 | ||
| (11)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2 | ||
| 七 | 发售采购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分 | |||
| (1) | 在采购信息发布前对外发售采购文件的 | 20 | ||
| (2) | 无正当理由不发售采购文件的 | 20 | ||
| (3) | 擅自缩短采购文件发售时间的 | 10 | ||
| (4) | 采购文件售价不合理或者超出规定标准的 | 10 | ||
| (5)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5 | ||
| 八 | 抽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分 | |||
| (1) | 未经批准使用非政府采购专家库评审专家或未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 | 10 | ||
| (2) | 开标前透露评审专家信息的 | 20 | ||
| (3) | 连续使用相同专家评标超过三次的 | 10 | ||
| (4) | 未采取随机方式抽取专家的 | 10 | ||
| (5) | 20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未邀请公证处监督抽取专家的 | 10 | ||
| (6)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10 | ||
| 九 | 组织开标和评标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分 | |||
| (1) | 无故推迟开标时间的 | 5 | ||
| (2) | 在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服务态度生硬,与供应商或者评审专家发生争吵,造成不良影响的 | 5 | ||
| (3) | 在评标过程中对评审专家提出关于采购文件的疑问不答复或态度恶劣的 | 5 | ||
| (4) | 在评标过程中给评审专家阅读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够充足的,或催促评审专家结束评审的 | 10 | ||
| (5) | 开标评标准备工作不充分或者组织程序混乱,出现明显差错,造成政府采购活动被动或者不良后果的 | 10 | ||
| (6) | 评标未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 | 5 | ||
| (7) | 评标委员会和现场工作人员的手机在评标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的 | 5 | ||
| (8) | 5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未邀请公证处现场公证的 | 5 | ||
| (9) | 评标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 5 | ||
| (10) |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保密义务的 | 10 | ||
| (11) | 废标后,采取其他方式采购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 10 | ||
| (12) | 在评审过程中引导评审专家或发表歧视性意见的 | 5 | ||
| (13) | 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20 | ||
| (14) | 中标结果未及时公告的 | 5 | ||
| (15) |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 5 | ||
| 十 | 评标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分: | |||
| (1) | 无评审专家签字或者签字不完整的 | 5 | ||
| (2) | 未按规定编制评标报告的 | 5 | ||
| (3) | 评审专家意见不列入评标报告的 | 5 | ||
| (4)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3 | ||
| 十一 | 报表报送情况,每缺一次扣分 | 10 | ||
| 十二 | 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分 | |||
| (1) | 接受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活动的 | 20 | ||
| (2) | 接受供应商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 | 20 | ||
| (3) | 在供应商处报销因公或者因私费用的 | 20 | ||
| (4) | 其他违反规定的不廉洁行为 | 20 | ||
| 十三 | 质疑投诉处理,每次扣分 | |||
| (1) | 考核年度出现有效投诉且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每次扣分 | 10 | ||
| (2) | 对待供应商的质疑态度恶劣或者答复不认真的 | 10 | ||
| (3) | 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质疑的 | 10 | ||
| (4) | 未认真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 | 20 | ||
| (5) | 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唆使供应商恶意质疑或投诉的,每次扣分 | 20 | ||
| (6)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5 | ||
| 十四 | 其他,每次扣分 | |||
| (1) | 未在规定时间内退付投标保证金的 | 5 | ||
| (2) | 未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 10 | ||
| (3)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20 | ||
| (4) |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 5 |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
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价格评审的重要性
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科学选择评审方法,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五、加强评审活动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之前,应当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但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审人员遵照执行。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六、加强监督检查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或未清晰载明评审方法及相关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改正,限期修改采购文件,并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谈判、询价日期。评审工作规则实质性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标准的,以及评审人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视情况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评审人员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相关评审人员资格并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二??七年一月十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各区市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提高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执业素质和评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质量、采购工作效率和专家业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和要求,进入青岛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评审专家考核的组织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协助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坚持秉公执法、客观公正、事实求是的原则进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形式和考核办法
第五条 评审专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
日常考核是指考核人员根据评审专家参加日常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现场表现情况进行的即时考核。主要包括遵守评标纪律情况、评审的专业水平以及评审能力等情况
集中考核是指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定期、集中组织的专项考核以及综合性考核。主要包括业务培训、考试、社会反馈意见等
定量考核是指通过对考核因素进行量化,汇总不良记录次数或评定等次等办法进行的考核。
定性考核是指通过对评审专家的行为表现、性质进行分析,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确定纳入考核或做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年终将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情况进行汇总,以每位专家累计获得的不良记录次数为标准,确定是否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一次不良记录没有的,为称职;出现一次不良记录的,为基本称职;出现两次及以上不良记录的,为不称职。
第七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根据评审活动现场专家的表现情况,按考核因素进行逐项评定。
集中考核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日常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纪律方面
1、被选定并已接受邀请为某一项目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到达评审现场或未经同意早退而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2、出席评审活动,不主动提交身份证明并进行登记,不接受工作人员的核验和管理的;
3、进入评标区域后,不按规定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寄存在规定存放处的;
4、明知评审项目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5、在评审过程中,未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或监管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评审区域的。
6、一年之内同一专业连续三次及以上参加评审工作而不主动回避的。
7、连续多次被选定或抽取为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工作的。
8、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拒不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
9、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二)职业道德方面
1、在评审过程中,存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现象的,故意给某一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所打分数与其他专家所打分数偏离值较大的),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2、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3、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4、在评审过程中,以暗示或诱导的方式引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
5、在评审过程中,故意曲解或夸大招、投标文件中的非实质性问题,有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的;
6、发现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7、已经参加过政府采购项目前期技术论证或方案设计,未经允许继续参加本项目评审工作的;
8、不具备相关专业职称,跨专业参加评审工作的。
9、对其他评审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进行评审的。
10、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11、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三)评审能力方面
1、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2、对评审项目的招标、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等不能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的;
3、在评审过程中,征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
4、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5、个人评审意见对最终的中标结果偏离度较大的;
6、在评审过程中,未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偏差,造成评审结果无效的;
7、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8、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第九条 集中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无故缺席政府采购业务理论培训的;
在政府采购业务理论考试中不合格的;
在政府采购领域民主综合评议中声誉较差的;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集中考核内容。
第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其行为列入不良记录一次;一年之内累计达到两次的,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停止其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投标人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人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条件的。
第四章 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一年之内不良记录达到两次以上的,为不称职评审专家,给予暂停评审资格或取消评审资格的处罚。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由于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信息公告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新疆兵团计委: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的规定在上述指定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附:指定媒介通讯地址
中国日报: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5号 中国日报社(100029)
电话:010-64924488转广告部 传真:010-64918637
中国经济导报:北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中国经济导报社(100053)
电话及传真:010-63691830
中国建设报:北京市西城区 中国建设报社(100037)
电话及传真:010-68311587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603(100032)
电话:010-88086882,88086883,88086884
传真:010-88086895,88086924
e-mail:network@globlink.com.cn
第五章
采购方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应急项目的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确保各项应急事件采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我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应急项目政府采购(以下简称应急采购)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采购是指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需紧急采购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情形属于应急采购的范围: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二)因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三)经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应急事件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第二章 应急采购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应急采购实行分散采购的组织形式。采购人需紧急采购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自行组织采购。
财政部门收到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应在2天内完成审批。
第六条 采购人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供应商范围:
(一)优先选择曾经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的企业;
(二)可从自建的应急采购供应商库中选择供应商;
(三)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进行询价。
第八条 应急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须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采购人对应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及凭证应妥善保存,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因采购人自身原因延误应急采购并影响应急事件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急采购过程中,相关供应商应认真履行应急采购协议,不得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如有违反,一经查实,将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方式使用、审批的监督管理,规范方式审批流程,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采购方式的使用及审批合法合规、科学合理,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青岛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六月三日
附件:
青岛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方式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是指达到公开招标金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类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报经财政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
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主要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五条 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50万元)之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仍需进行审批外,由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选用合理适当的采购方式。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未发招标公告),采购人认为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附件1)报财政部门,同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文件规定以及有关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一)商品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货物、服务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符合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符合第(二)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证明紧急需要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或因采购人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本条所列范围;
符合第(三)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采购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在青岛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示;
符合第(二)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符合第(三)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原有项目的采购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截止投标结束时间,出现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专家评委经过论证后,认为招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采购文件无倾向性和歧视性条款的情形,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填报《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附件2),报财政部门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采购任务被取消的除外。
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采购过程中明显存在有悖于常理情况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政府采购方式时,应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依法审批的原则,充分考虑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对于复杂或标的较大的项目,应进行市场调研、专家论证或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了解情况后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采购方式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后,应根据提报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除市场调研、专家论证、信息媒体公示等了解情况所必需的合理时间外,审批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方式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直各单位,各定点印刷企业:
为加强对市直单位印刷项目资金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市财政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行政执法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了符合法定印刷经营资格的市本级定点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印刷企业,名单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印刷范围
依照青岛市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印刷项目,除涉密性文件资料及机关公文(含红头文件、会议文件、内部资料汇编、内部刊物)外,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到定点印刷企业印刷,按承诺的优惠率打折后结算。
执行定点采购的印刷项目,按印刷企业行业管理资质及可承印的印刷范围分为二类:
第一类为出版物、包装装潢类印刷企业:承印公开发行的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对社会公开的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书报刊、宣传品、包装制品、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广告宣传品;不涉密的资料、图表、票据、报表、信封等。
第二类为其他类印刷企业:承印可公开发布的资料、图表、票据、报表、信封等。
各类定点企业只能承担招标确定类型范围内的业务。
二、定点印刷有效期及价格确定
定点印刷企业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服务有效期内,定点印刷企业须按本通知公布的《青岛市市本级定点印刷服务合同》(见附件2)、投标文件、《青岛市市本级定点印刷企业投标报价一览表》及相关规定,为各单位提供印刷服务。
各定点印刷企业投标报价、优惠率及承诺,在青岛政府采购网(www.sunp.gov.cn)“定点服务”栏目中公布,报价为最低优惠率,供采购单位进行业务谈判时参考,合同约定的优惠率不能低于承诺优惠率。非定点印刷企业报价低于定点印刷企业报价的,采购单位可在非定点企业印刷,合同及报价明细参考本通知附件中相关格式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定点印刷采购方式及程序
定点印刷项目按照印刷品类别和金额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具体采购程序如下:
(一)确定采购需求,申报政府采购计划
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印刷项目,各单位在采购前,应明确数量、材质、规格等采购需求,同时,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申报程序,待政府采购计划批复后,方可进入集中采购程序。15万元以下的印刷项目,可先在定点印刷企业内印刷,按季度统计后补报计划,并在申报计划时予以注明。
(二)成立采购小组,确定承印企业
各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后,根据采购金额成立采购小组,参考定点印刷企业投标报价,与所选印刷企业商谈价格。
1.印刷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项目,采购小组的组成和人数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应有财务、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对一些技术要求较高的项目,采购单位应聘请技术专家参与谈判。
2.印刷金额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
3.以上采购事项,采购单位应与定点印刷企业签订采购合同,《青岛市市本级定点印刷服务合同》(附件2)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政府采购合同应按规定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验收和结算
各单位应及时验收印刷成品,并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向成交供应商支付货款,报销时将承印企业开具的发票和《青岛市市本级定点印刷验收单》(附件3)作为原始凭证一同入账;未附验收单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验收后,采购单位须将加盖公章的一份印刷成品交承印企业带回保存。
四、特殊事项
(一)涉密性文件资料、机关公文(含红头文件、会议文件、内部资料汇编、内部刊物)的印制,仍按《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关公文印制管理的通知》(青厅字〔2003〕73号)执行,即:必须在本部门、单位内部文印室或青岛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印制。结算仍按“青厅函〔2004〕5号”文件执行,凭青岛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结报。
(二)因技术原因定点印刷企业不能承印的印刷项目,需到定点企业以外印刷的,应在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准许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印刷,同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三)各定点印刷企业应按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设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印刷品项目,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四)市直各单位印制用于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的规定和要求,须先办理准印证手续后,方可印制。
五、监督管理
为了确保定点印刷企业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印刷定点企业必须保存一份经采购单位盖章的印刷成品,以便于相关部门组织的随机抽查。
(一)市财政部门、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定点印刷企业的产品和印刷经营活动进行抽检。各单位在印刷采购过程中,要根据定点印刷企业做出的承诺,对其服务、价格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
(二)各定点印刷企业应严格执行《保守秘密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将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印刷经营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三)各单位如发现定点印刷企业在质量、服务、价格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填写《定点印刷采购投诉书》(附件 4)反馈、投诉至以下单位:
市财政局 电话:85855850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电话:82878819
市文化行政执法局 电话:85913242
各单位要注意保护定点印刷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定点印刷厂提出超越服务范围或其他不合理的要求。因付款引起的法律问题,由违规单位自负。
(四)定点印刷企业考核。市财政局将会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对定点印刷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将按照《青岛市市本级定点印刷企业考核计分表》(附件5)的要求进行。考核结束,考核结果将在青岛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印刷项目的定点采购工作,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所属单位,并对所属单位印刷品的定点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定点印刷的有关情况可在“青岛政府采购网”主页中“定点服务”栏目查询(www.sunp.gov.cn)。如定点印刷厂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也将通过该网公告,不再另行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市直各单位,各机票代理定点入围企业:
为加强对市直单位公务差旅机票采购资金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市本级公务差旅机票定点代理入围企业(以下简称机票定点代理企业,名单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票定点采购范围
依照青岛市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因公务出差购买国内、国际机票,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到机票定点代理企业采购,按承诺的优惠率扣除返点后结算。
市直各单位职工个人因私购买机票,到定点代理企业采购的,可享受入围代理企业承诺的返点优惠率,由个人自行即时结算。
二、机票定点采购有效期及价格确定
本次机票定点采购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服务有效期内,定点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本通知公布的最低返点优惠率、投标文件、服务承诺及相关规定,为各单位提供机票代理服务。
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采购最低优惠率如下:
(一)国内机票
国内机票最低返点率为3.5%,即各机票代理企业以航空公司明折后的票价为基数,再至少扣除3.5%的返点优惠作为最终票价进行结算。各航空公司明折以当天民航查询系统显示为准。
例:某航线某时段机票票面价格为1000元,航空公司明折为8折,定点采购结算价格为1000*80%-(1000*80%)*3.5%=772元。
(二)国际机票
国际机票执行优惠率为(各航空公司代理费率-0.5)%,即不管各航空公司给予机票代理企业的代理费为多少,各机票代理企业在各航销售净价的基础上加0.5%作为服务费进行结算。销售净价为航空公司与各代理企业进行机票结算(不含税费)的价格。各航代理费销售净价以各航业务通告规定为准。
例1:大韩航空青岛?首尔单程,业务通告下发的净价为730元,代理费为0,则大韩航空与代理人结算的机票价格即730元,此价格即为净价,定点采购结算价为730+730*0.5%=733.65元。
例2:东方航空青岛?首尔单程,业务通告下发的销售价为650元含5%代理费,则东方航空与代理人结算的机票价格即为650*(1-0.05)=617.5元,此价格即为净价,最终定点采购结算价为617.5+617.5*0.5%=620.5875元
以上国内、国际优惠比例不含任何税费。
各机票定点企业投标报价、服务承诺及国外航空公司代理费率等,在青岛政府采购网(www.sunp.gov.cn)“定点采购”栏目中公布,供采购单位进行业务谈判时参考,合同约定的优惠率不能低于招标确定的最低优惠率。非定点机票代理企业报价低于定点代理企业的,采购单位可在非定点购买,合同及报价明细需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结算和备案
各单位应在定点代理企业范围内询价、比较,协商相关事宜,并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结算,报销时将《青岛市市本级公务差旅机票定点采购结算单》(附件2)和机票报销凭证作为原始凭证一同入账。未附《青岛市市本级公务差旅机票定点采购结算单》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每季度首月前3个工作日内,各机票定点代理企业需将上季度销售数据填写《青岛市市本级机票定点代理数据统计表》(附件3)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四、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将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定点入围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将按照《青岛市市本级机票定点入围企业考核计分表》(附件4)的要求进行。考核结果将在青岛政府采购网上公布,考核不合格企业将被取消服务资格,并不能作为下次招标入围企业。
各单位如发现定点代理企业在服务、价格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填写《机票定点采购投诉书》(附件5)反馈、投诉。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机票定点采购工作,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所属单位。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联系电话:85855850 电子邮箱:qdzfcgb@126.com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财政局关于印发《
青岛市财政局市级
政府采购网上竞价
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有关供应商: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网上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工作效率,现将《青岛市财政局市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财政局市级
政府采购网上竞价
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网上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竞价采购,是指采购人通过互联网发布竞价采购信息,接收供应商报价、网上竞标、网上公布竞价采购结果等全过程的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网上竞价采购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有效竞争原则。
第四条 网上竞价采购范围为需求较为特殊、零散且预算金额小于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办公设备、通用设备等,具体品目以当年发布的《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为准。
第五条 建立网上竞价采购供应商及商品库。
入库供应商及商品根据客观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六条 申请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二)经厂家授权或者具备产品代理商资格;
(三)所经营的商品已入选网上竞价商品库;
(四)拥有电子证书,凭用户名和电子证书参加网上竞价采购,具备对本单位信息进行维护的能力;
(五)承诺自愿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七条 已入库供应商出现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范围变化,重大投资行为,主要资产抵押、出售,信用、信贷等级变化,重大合同纠纷,重大诉讼等,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市财政局;若因此类事项无法继续履约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注销其在供应商库中的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在青岛市政府采购网站上发布网上竞价采购公告。采购公告的内容包括竞价商品名称、规格、主要技术要求、单位、数量、交货日期、服务需求、竞价起止时间等。公告发布之日距投标文件上传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采购人一般不得指定品牌。
第九条 供应商可以通过青岛政府采购网(zfcg.qingdao.gov.cn)获取有关采购信息。
第十条 供应商以用户名和电子证书登陆进入“网上竞价”平台报价,填写报价、交货期限、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供应商按照规定的时间参与网上竞价,在规定的竞价起止时间内可以多次报价,其最终报价应当是在规定时间内的最后一次报价。
第十二条 在满足竞价采购货物的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中标,即最低价格中标。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价格时,按投标时间先后顺序定标。
第十三条 首选中标供应商不能履约时,由第二位候选供应商顶替,依此类推。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可终止网上竞价采购,采购人可申请改用其他采购方式。
(一)网上竞价采购商品报价均高于采购项目的预算;
(二)供应商报出最低价高于市场价;
(三)对采购人发起的同一个网上竞价项目连续两次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十五条 在报价截止时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根据本办法的定标原则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网上公布竞价采购结果,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中标供应商将电子采购合同从网上打印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在送货同时一并交采购人。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完善验收制度,按照以下规定验收:
按照合同核对产品数量;
查验货物外包装是否有开启痕迹,否则应当退回(另有约定除外);
当场开启包装,按照装箱单查验货物,核对型号配置、配件,是否正确;
按照产品序列号查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安装启动后是否运行正常等。
第十八条 采购人验收通过后,应当在网上填写验收单,并从网上打印三份,连同供应商提交的电子采购合同一起加盖公章后,一份交供应商,一份报财政部门备案,一份自留。
第十九条 采购人因质量或其它原因与供应商发生纠纷,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网上竞价采购活动接受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以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质疑回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六章
投诉处理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1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附件: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参与山东省各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做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事项,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 诉
第五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被投诉人是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三)投诉事项已依法进行质疑;
(四)《投诉书》(格式见附件1)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六)属于同级财政部门管辖;
(七)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第六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应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宜,应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在证明材料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符合规定且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投诉审查期间,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3);对不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4);对转送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接受转送部门和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6)。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格式见附件9),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个人或者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质证应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过程应记入《质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
第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调查人、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被调查人、参与质证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逐页签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质证事项出具书面结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审查过程中的证据、相关证明材料及投诉处理意见进行评议。评议应形成《评议笔录》(格式见附件12),参加评议并发表意见的,应在笔录尾页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记录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没有发言的,可以不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3、14)。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人或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并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5)。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期最多为30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6)之前,被投诉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7),并记明投诉处理单位名称、项目编号、投诉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受理日期、处理日期,内部协办机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行政复议(诉讼)及结果,填表人及负责人签字等。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每一件投诉(除因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或转送的以外)应当予以装卷入档。卷宗应分成正、副两卷。
正卷装订顺序:卷宗目录、投诉登记表、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做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质证通知书、质证笔录、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处理决定书(正本)、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18)、备案表。
副卷装订顺序:卷宗目录、评议笔录、工作笔记、投诉处理决定书(副本和正本各一份)、备案表。
卷宗由承办人装订,定期(一年)入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 服务类型费率中标金额(万元) | 货物招标 | 服务招标 | 工程招标 |
| 100以下 | 1.5% | 1.5% | 1.0% |
| 100-500 | 1.1% | 0.8% | 0.7% |
| 500-1000 | 0.8% | 0.45% | 0.55% |
| 1000-5000 | 0.5% | 0.25% | 0.35% |
| 5000-10000 | 0.25% | 0.1% | 0.2% |
| 10000-100000 | 0.05% | 0.05% | 0.05% |
| 1000000以上 | 0.01% | 0.01% | 0.01% |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一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万元×0.55%=2.75万元
(5000?1000)万元×0.35%=14万元
(6000?5000)万元×0.2%=2万元
合计收费=1十2.8+2.75+14+2=22.55(万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各市财政局、监察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防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和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就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山东省境内发生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执行。采用非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进行的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也应比照该收费标准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服务费。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出标准向采购人、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将服务费支付给采购人或以此为条件向采购人争取代理业务,否则,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采购人不得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也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否则,一经查实, 监察机关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申请批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务费和合格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鲁财采〔2010〕16号)收悉。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9〕118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厅组织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次60元。所收费用用于组织报名、试卷印制、考场租赁等考试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二、所收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另行报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十一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市政府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降低16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现通告如下:
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按照不高于《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和《山东省物价局、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367号)规定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367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39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土地服务类测绘收费。按照不高于《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24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65%收取。
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11〕8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六、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公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8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218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八、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鲁价费发〔2001〕396号)规定收费标准的45%收取。
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增补部分建材、建工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322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办法〉和〈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17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十一、防雷装置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检测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0〕10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十二、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按照不高于《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十三、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的通知》(鲁价涉发〔1995〕13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十四、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免收“计算机数字化制图”和“图件复制”两项成果利用费,其他仍按《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09〕7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五、公证服务收费。证明经济合同类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8〕43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文件执行。
十六、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0〕18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降低经营性收费标准的通告》(青政发〔2008〕58号)与本通告不一致的,按本通告执行。
本通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八章
政策功能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四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附件: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下同)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节能产品对于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节省财政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进步,扩大节能产品市场,提高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节能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按类别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范围,并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的形式公布。
节能清单中新增节能认证产品,将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国环境资源信息网(http://www.cern.gov.cn/)、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http://www.cecp.org.cn/)为节能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允许,不得转载。
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5年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6年扩大到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地市一级预算单位实行,2007年全面实行。在实施中,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执行本意见相关要求。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经贸委、节能办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山东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山东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附件:
山东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
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07〕98号)精神,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下同)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能产品实行政府采购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节能减排工作要求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降低政府机构能耗水平,节约财政资金,引导企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以及扩大节能产品市场,而且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对节能产品实行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对列入强制采购清单的产品,实行强制采购。
节能产品清单(含优先采购产品和强制采购产品)已由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以文件形式确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http://www.cecp.org.cn)上公布。
三、制定山东省节能产品补充清单。省财政厅、经贸委、节能办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我省节能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度等情况,从我省通过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按类别确定实施采购的范围,制定我省节能产品补充清单(含优先采购产品和强制采购产品)。节能产品补充清单一经制定,要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www.ccgp-shandong.gov.cn)、山东经贸网(www.sdetn.gov.cn)、山东政府采购网(www.sdzfcg.gov.cn)上公布。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省财政厅、经贸委、节能办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允许,其他媒体不得转载。列入补充清单的产品与列入节能产品清单的产品在山东省境内同样享受政府采购扶持政策。
(一)列入补充清单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产品属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节能效果明显;
二是产品生产批量较大,技术成熟,质量可靠;
三是产品具有比较健全的供应体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是产品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条件要求。
在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中,实行强制采购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是产品具有通用性,适合集中采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
二是产品节能效果突出,效益比较显着;
三是产品供应商数量充足,一般不少于5家,确保产品具有充分的竞争性,采购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二)节能产品补充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建立健全节能产品补充清单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制度,节能产品补充清单和调整方案正式公布前,要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山东经贸网、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对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不具备条件的产品,不列入节能产品补充清单。
四、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具体实施要求。
(一)招标文件的制作环节。对节能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可适当放宽相关资格条件;对拟采购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清单和节能产品补充清单中的,要根据不同类别节能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在评标办法中增设节能产品评审因素。
(二)在评标环节,按照《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执行。
(三)合同签订及履约环节。对列入节能产品清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可采取适当提高预付款比例、减免履约保证金及缩短付尾款的期限等措施予以支持和保护。
严格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合同验收管理,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节能产品的企业,财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否则不予支付采购资金。
五、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对列入节能产品清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采用减免标书费用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等措施,减轻生产和经销企业的负担。
六、省、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纳入节能产品清单和补充清单的节能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要求的,建议认证机构暂停生产企业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及时将监察结果报告省财政厅、经贸委、节能办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自觉执行采购节能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对违规采购行为的处罚力度。属于采购单位责任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将各部门、各单位对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范围,共同做好节能产品的政府采购工作。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节能环保产品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在支持节能环保产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关于支持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环保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
第三条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第四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
第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涉及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应当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节能、环保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
第九条 采购单位必须在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第十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价较高的节能、环保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四条 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应当增加节能、环保评审因素,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七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节能、环保产品增加节能、环保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环保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不同类别节能、环保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节能、环保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拨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业内通报、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与节能、环保产品同类别的产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第二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节能、环保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涉及节能、环保产品采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提出,为切实加强政府机构节能工作,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作用,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在积极推进政府机构优先采购节能(包括节水)产品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节能效果显著、性能比较成熟的产品,予以强制采购。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采购、使用节能产品,大大降低了能耗水平,对在全社会形成节能风尚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认识不够到位,措施不够配套,工作力度不够等原因,在一些地区和部门,政府机构采购节能产品的比例还比较低。目前,政府机构人均能耗、单位建筑能耗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节能潜力较大,有责任、有义务严格按照规定采购节能产品,模范地做好节能工作。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务院加强节能减排工作要求的有力措施,不仅有利于降低政府机构能耗水平,节约财政资金,而且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做好节能减排工作。从短期看,使用节能产品可能会增加一次性投入,但从长远的节能效果看,经济效益是明显的。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重要意义,增强执行制度的自觉性,采取措施大力推动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工作。
二、明确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总体要求
各级政府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对部分节能效果、性能等达到要求的产品,实行强制采购,以促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建立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和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类别,指导政府机构采购节能产品。
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对节能产品的优惠幅度,以及评审标准和方法等,以体现优先采购的导向。拟采购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并在评审标准中予以充分体现。同时,采购招标文件不得指定特定的节能产品或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以达到充分竞争、择优采购的目的。
三、科学制定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根据节能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择优确定,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展改革委门户网、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等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
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产品属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节能效果明显;二是产品生产批量较大,技术成熟,质量可靠;三是产品具有比较健全的供应体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四是产品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条件要求。
在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中,实行强制采购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是产品具有通用性,适合集中采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二是产品节能效果突出,效益比较显著;三是产品供应商数量充足,一般不少于5家,确保产品具有充分的竞争性,采购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根据上述要求,在近几年开展的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工作的基础上,抓紧修订、公布新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并组织好节能产品采购工作。
四、规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是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重要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建立健全制定、公布和调整机制,做到制度完备、范围明确、操作规范、方法科学,确保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公开、公正、公平进行。要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制度。采购清单和调整方案正式公布前,要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指定的媒体上对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确实不具备条件的产品,不列入采购清单。建立举报制度、奖惩制度,明确举报方式、受理机构和奖惩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确保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贯彻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共同研究解决政策实施中的问题。要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数据统计工作,及时掌握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要加强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多方听取意见,及时发现问题,研究提出对策。要督促进入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产品范围的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落实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检验等要求,确保节能等性能和质量持续稳定。质检总局要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管,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认证质量和水平。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和相关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并对纳入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清单的节能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生产企业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采购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未按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单位,财政部门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采购单位责任的,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的,财政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促进供应商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现就信息系统建设政府采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
请各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采购文件,办理采购事务,开展采购活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 表1 |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
| 申请单位 |
| 申请文件名称 |
| 申请文号 |
| 采购项目名称 |
| 采购项目金额 |
|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
|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
| 项目使用单位 |
| 项目组织单位 |
| 申请理由 |
| 盖章 |
| 年月日 |
| 表2 |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一、基本情况 |
| 申请单位 |
| 拟采购产品名称 |
| 拟采购产品金额 |
|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
|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
| 二、申请理由 |
|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
|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
| □3.其他。 |
| 原因阐述: |
|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盖章 |
| 年月日 |
| 表3 |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
| 一、基本情况 |
| 申请单位 |
| 拟采购产品名称 |
| 拟采购产品金额 |
|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
|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
| 二、申请理由 |
|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
|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
| □3.其他。 |
| 原因阐述: |
| 三、专家论证意见 |
| 专家签字 |
| 年月日 |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财政部于2007年12月印发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该办法印发后,各地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对规范政府部门采购进口产品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经与海关总署研究,现就进口产品采购中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库[2007]11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
二、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些区域仅在关税待遇及贸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域,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实施监管.因此,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三、关于已在境内多次流转进口产品认定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查证:
(一)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
(二)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六、关于政府集中采购执行
对于实行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时,可以不限制进口产品入围,但采购人在采购入围进口产品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对于非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采购人没有出具财政部门同意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意见的,集中采购机构一律不得为其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批量审核,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料和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一申请报批。
七、关于论证专家问题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因进口产品论证与采购文件评审不同,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作为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凡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当告知被抽取专家其论证内容和相应的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论证专家考核标准和监督办法,加强对论证专家的管理,确保论证意见科学准确,原则上不得承担或组织其专家论证工作。
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九、关于文件执行时间衔接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12月27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于在该日期前已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货物涉及进口产品的,在该日期前采购程序已经启动或启动后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需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不需要办理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认监委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贯彻落实质检总局、财政部、认监委《关于调整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要求的公告》(2009年第33号)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信息安全产品的,应当采购经国家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包括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应当载明对产品获得信息安全认证的要求,并要求产品供应商提供由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按国家标准认证颁发的有效认证证书。
三、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中小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鼓励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各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小企业声明函
中小企业声明函
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即,本公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2.本公司参加______单位的______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制造的货物。本条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盖章):
日 期: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青发〔2008〕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0〕13号)文件规定,在全社会大力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观念,形成全社会关心、帮助残疾人就业的良好氛围,切实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现就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政府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
(一)政府采购优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要求,自2012年起,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在物资和服务采购工作中,要将参与竞标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赋分。对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以投标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为基数,每超过1个百分点,商务标评分给予加1分,最高加4分;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要视项目情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残疾人业户、残疾人福利企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残疾人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实施专产专供。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2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或确定其专产专营”的要求,自2012年起,各区(市)(含青岛前湾保税港区、青岛高新区)每年在本级政府采购中,至少确定一种产品或服务,安排给残疾人福利企业或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由其专产专供。有条件的镇、街道、企业、单位也可以参照本意见,积极推进残疾人福利企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残疾人工疗机构、残疾人庇护性生产班组、残疾人业户的产品和服务专产专供工作。
(三)积极安置残疾人就业。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要在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发挥带动作用。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要利用本部门、本单位物业管理、后勤服务、卫生保洁、报刊收发等适合残疾人从事的岗位,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从业。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开展就业援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各级残联及其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要建立定期走访机制,深入就业困难残疾人家庭,进行就业政策宣传、就业需求调查、就业岗位推荐、就业情况回访。要大力表彰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积极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五)设立就业创业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要求,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先期安排资金500万元,设立青岛市残疾人就业创业引导基金。依托青岛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残疾人企业家协会等组织,积极吸纳社会资本,建立青岛市残疾人就业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投资初创期和初具规模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通过资本运作,推动残疾人企业的发展,为残疾人创造更多的就业创业机会。
二、鼓励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六)就业特别困难残疾人岗位补助和就业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特别困难残疾人就业,新签订1年以上3年以下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每人每年按照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额20%的标准给予岗位补助;新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每人每年按照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额的30%标准给予岗位补助。七区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青岛高新区的用人单位,与就业特别困难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并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的,另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予就业补贴。五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300元。
(七)残疾人稳岗补贴。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在享受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3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后,继续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按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基本养老保险20%、基本医疗保险9%、失业保险2%的比例标准,给予用人单位稳岗补贴。
(八)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对超过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每超过规定比例安置1名残疾人,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七区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青岛高新区每年奖励用人单位8000元。自2012年起,用人单位每超比例新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再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五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奖励标准,但不得低于七区奖励标准的60%。用人单位如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超比例要求,即不再享受奖励。辞退原安置的残疾职工另新招用残疾职工不属新安置残疾人就业。符合安置就业特别困难残疾人补贴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补贴或奖励。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
(九)残疾人个体经营补贴。对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首次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自谋职业扶持条件的登记失业残疾人,在经营期限内给予不超过两年的经营补贴,用于残疾人经营场所租赁、摊位租赁等。补贴标准为第一年每月300元,第二年每月200元。
(十)个体经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对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个体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并缴纳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的残疾人,按照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计算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对具有本市农村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个体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平均收入的残疾人,各区(市)可根据其实际参保的养老、医疗保险险种给予个人缴费部分适当补助。
四、扶持农村残疾人脱贫就业
(十一)支持农村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加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扶持带动农村失业、无业残疾人就业从业,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将具备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和资金规模,经济效益较好,带动残疾人就业从业10人以上的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经济体,认定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市及区(市)对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给予一定奖励补贴,其中,对与残疾职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按规定发放工资的工商及服务业基地,按照安置残疾人人数,给予用人单位一定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与残疾人签订从业扶贫协议,残疾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全市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的农村种养业和农副业基地,根据吸纳残疾人从业人数,按照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的60%给予残疾人就业补贴。
(十二)扶持农村残疾人个人从业。对农村从事种植、养殖、维修业、服务业和家庭副业等项目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一次性从业扶持,扶持额度不低于2000元。资金安排及具体办法由各区(市)自行制定。
五、促进残疾人大学生就业
(十三)残疾大学生见习、实习补贴。本市户籍派遣期内未就业残疾大学生到经认定的见习基地见习,见习基地享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的见习补贴;到其他用人单位实习,按照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额50%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实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十四)残疾大学生就业补贴。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派遣期内未就业残疾大学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并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予就业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符合安置就业特别困难残疾人补贴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补贴。
(十五)鼓励残疾大学生基层就业。鼓励残疾大学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大力开发社会管理和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适合残疾大学生的就业岗位,增加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机会。
六、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
(十六)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残疾人,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残疾人,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十七)完善创业孵化奖补政策。鼓励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市场等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建立残疾人创业孵化中心,达到市级中心认定标准的,按照中心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奖励。创业孵化中心要对入驻残疾人创业者开展免费的创业培训、政策咨询和配套服务,并协助残疾人创业者落实各项优惠扶持政策。残疾人创业者入驻孵化中心享受第一年100%、第二年50%、第三年30%的房租优惠,市财政对市残疾人创业孵化中心的房租及运行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十八)落实残疾人创业扶持政策。落实残疾人创业培训、创业补贴、自谋职业扶持、小额担保贷款等各项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残疾人自主创业。
七、扶持重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十九)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奖励。鼓励各级政府、社会力量举办工(农)疗、托管及其他辅助性就业机构和庇护性生产班组,安排智力、经治疗康复的精神残疾人就业。对达到验收标准,主要用于安置本市智力、精神残疾人就业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给予一次性建设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辅助性就业机构的场地购置、建设、租赁,无障碍设施、工作环境的改造,生产设施设备的投入等。
奖励标准:辅助性就业机构独立用房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且安置10名以上智力、精神残疾人就业的,给予机构建设奖励12万元;独立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且安置20名以上智力、精神残疾人就业的,给予机构建设奖励30万元;独立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且安置30名以上智力、精神残疾人就业的,给予机构建设奖励60万元。奖励资金按照第一年60%,第二至第三年每年20%的标准拨付。
(二十)辅助性就业岗位工资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庇护性生产班组安置智力、经治疗康复的精神残疾人就业,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为残疾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工资补贴,符合条件的给予稳岗补贴。安置就业特别困难残疾人补贴及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政策不适用于辅助性就业机构、庇护性生产班组。
(二十一)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精神,落实辅助性就业机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政府采购优先、专产专供、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辅助性就业机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支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发展。
八、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十二)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参加市、区(市)残联举办的各类培训,免收培训费、鉴定费。残疾人参加上级残联或残联委托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中、高等级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80%的培训费补贴。用人单位通过对残疾人的岗前技能培训使残疾人能够胜任岗位,培训后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用人单位800元岗前培训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高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按照每人最高1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十三)鼓励以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各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聘请行业能工巧匠,以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对失业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残疾人经培训创业成功的,一次性给予师傅800元培训补贴。
九、工作要求
(二十四)完善工作机制。各级残联要加强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全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一管理;各级残联要建立残疾人就业目标考核机制和就业工作监督、检查、奖惩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十五)强化基础管理。各级残联要不断完善残疾人就业档案、台帐管理工作,要将残疾人就业信息详实、准确地录入全市人力资源网络管理系统;要对扶持资金申领人员或单位的资格、条件严格把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各项政策扶持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
(二十六)加强资金监管。各级残联和财政部门要制定严格的资金审核、拨付和考核监督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残疾人就业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就业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十、其他事项
(二十七)资金来源。本意见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按照区与市6∶4的比例负担;四方区、李沧区按照区与市4∶6的比例负担,其他区(市)自行负担。残疾人在市或区(市)残联兴办的残疾人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培训,经费由市或区(市)负担;市级残疾人就业创业投资基金、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奖励资金、市级残疾人创业孵化中心奖励资金由市级负担。
(二十八)政策对接。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创业、就业享受我市现行促进就业各项优惠政策,残疾人大学生按规定享受我市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有关扶持政策,具体实施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办法、程序执行。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单位,足额补缴后方可享受对企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实施细则,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本意见自2012年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3日。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青残联教就字〔2009〕6号)、《关于对举办庇护性生产班组安置智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新政策享受补贴的通知》(青残联教就字〔2009〕22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