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财政局文件
青财采〔2021〕23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
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政府采购供应商: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有关要求,拓宽政府采购争议纠纷处理渠道,提高争议纠纷处理效率,促进争议纠纷实质性解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青岛市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
青岛市财政局
2021年10月29日
青岛市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有关要求,拓宽政府采购争议纠纷处理渠道,提高争议纠纷处理效率,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与行政裁决并行,主要通过行政调解,辅以必要的约谈、提供法律意见等方式化解争议纠纷。
第三条 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实行属地管辖。青岛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各区(市)财政局负责所辖区域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争议纠纷调解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为准绳,注重法、理的有机统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以当事人自愿平等为基础,坚持客观中立立场,不偏袒、包庇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调解代替行政裁决,不能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强迫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以有效化解纠纷为出发点,注重纠纷化解质量,提高化解效率。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调解建议,财政部门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纠纷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对法律法规不清楚或理解存在偏差;
(二)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程序不了解;
(三)争议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事实依据不充分;
(四)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
(五)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六)相关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进行纠正;
(七)当事人各方有明确意向;
(八)其他适宜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政府采购争议纠纷案件的相关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提交书面调解申请,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争议纠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调解申请,相关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财政部门主动调解的,相关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调解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展调解工作,可以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安排本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调解小组,负责争议纠纷调解。也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一起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有一定调解经验。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申请调解人员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争议纠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
(一)根据已掌握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意见;
(四)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会见方式进行调解,应当于调解前一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调解成功的,应当签署政府采购调解协议书,由相关当事人各执一份,财政部门留存一份。调解协议达成后,财政部门不再受理或者终止争议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审查受理或办理。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调解人员以及当事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且加盖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参与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调解争议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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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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